[21] 注1,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20页。
前者在家法族规、行业规章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至为突出,如 ——家法族规中有关婚姻的禁止同性结婚、指腹婚、襁褓婚、早婚、冥婚、财婚、重婚、收继婚、禁止再婚或改嫁、租妻、换亲。然而,对当下的中国人而言,仅仅提出这样的问题只有一般意义,未展示出其特殊之处,因为当代中国是一个处在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也许这一对我们身处的社会的性质的判断,与反现代主义者(在今天或许可称之为后现代主义者)的界定相反。
至于是否将诸如此类的努力纳入现代化的评价体系或框架,的确无关宏旨,就连一提及现代化这个词便要皱眉头的人,如同每年有几千万民工争先恐后地向城市涌动一样,他们事实上在尽情地追求或享受着支付体面生活的收入、舒适宽敞的住房、便捷的地铁、出租车甚至私家小汽车、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的电脑和互联网……[71] 回到本文的主题,假如现代化这个约束条件也是不可更改的话,加上规则依赖这个硬前提,那么,上面设定的问题就具体转化为:在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当代中国,在所有规则都不怎样有效的条件下,什么样的法可能是相对有效的?也即什么样的法可能适应我们这个社会?是民间法,抑或是自然法,还是国家法?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先来考察一下现代化与国家的关系,即国家在现代化中的作用。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彼此外在、后者服从前者的关系,而是自然法越来越多地体现为国家法,国家法升至规则的中心地位,国家法的内容正确性也因此大大增强。[28]参见郑永流:《自然法,一个绝代佳人?》,《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318页。当然,这种分野在今天我们大规模导人西方法时引起的法律文化冲突,不利于将法律贯彻于生活之中,是应当承认的,但似不可夸大其负面效应。近几年又有一些人看好民间法,其潜在的逻辑是,国家法缺乏特殊性,致使效果有失。
特别是乡村中原有的乡绅、社会贤达、宗教等民间权力资源大量消失,使乡规民约失去民间依赖。以轻微偷盗而论,有的村规民约只规定予以罚款,有的是体罚,更有出族之重处。(2)参加村务活动,提出有关村务活动的建议和批评,对村干部和村务进行监督。
不少论者将特权纳入权力的范畴,在我看来,它仍然属于权利范畴,因此,即使某种以义务为主的民间规范的背后所隐含的是某种特权,它仍然在隐含着权利。并提供了前资本主义社会无权利概念的中国素材。其他相关资料甚多,恕不一一列举。在如上所引的枯燥数字中,我们业已看出在民间规范中数目字管理的雏形,也看出在民间规范中权利义务分配(交换)的确然存在。
三七分劈,砍伐人得十分之三,其山主应得十分之七,须自行雇工搬运到家。人类行动的逻辑如此,其所创立的规范的逻辑难道会远离它吗? 当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权利在历史演进中可分类为特权和普遍权利两种情形(这两种权利的情形,虽然在历史演进中有先后之别,但即使在特权时代,并非丝毫没有普遍权利。
[4]尽管把规范落脚在行为上的结论,我并不赞同,但我十分赞同该作者认为规范是经常发生的这一发明。言及学术发展的此种趋势,仍然旨在说明对多样性、多元性的肯认,已经使相当一部分西方学者从西方中心—推销的立场转向到文化多元—对话 的立场。接着他又以在西方侍者普遍索小费的习俗权利为例,说明了索小费和付小费之为约定俗成的权利和义务。下面,笔者分别就民间规范中习惯权利的这两种记载方式进行专门论述。
就当下中国的情形而论,尽管不乏生活无着者乞讨的情形,但更多的情形则是所谓乞讨职业者。这种距离的克服,非得经过教育不可分已定,人虽鄙,不争。另一方面,当他因村委会批准而与其签订合同后,便不仅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同时还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并且他还可以以合同为据,抗拒来自村(委会)的不当干预。
它不以所谓同质的无社会、无文化的人类为前提,相反,它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并设立所有的社会和文化都要遵循的低线道德标准。与此同时,正如前述:承载法定权利的国家法律也不能被认为承载着习惯权利,那么,习惯权利的载体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其载体为民间规范。
这句不仅仅是笔者按照现代法律的权利义务理论而生搬硬套,而是民间规范之客观实存。显然,习惯权利主要是自发地长成的,是在人们社会交往的行为中长成的。
引申到权利和规则领域,则它不是寻求某种定于一尊的权利理念及其规范形式,而是要求各种不同的权利及其规范能形成对话立场。在君权立法的时代,权利的国家赋予即帝王恩赐。人类交往行为乃是一个多种内容的规范交合其中的概念和范畴。这显然是继往法律意识形态对人们观念的一种遮蔽。至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是一个民事契约非常发达的国家,即使经过了近代以来历次战乱和共和国成立以来历次运动之破坏,我们还是保存了著名的敦煌—吐鲁番契书、徽州契书、自贡(盐井)契书、江浙契书、台湾契书及贵州苗民契书等等值得今天法学家们特别珍视的契约文书。麦金泰尔就曾指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地译作我们说的‘一种权利的表达,也就是说,1400年以前,在古代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和阿拉伯语中,没有任何恰当的说法可以用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古英语了。
因此,行乞权在宪法和法律上,最多只能是一种默示的权利,而不是明示的权利。习惯权利的对称是法定权利。
可以预料,随着现代法观念的深入,在民间规范中更多、更广泛地明示习惯权利,将会是民间成文规范的一个必然趋向。明示习惯权利的民间规范一般地说是成文的,但在有些口耳相传的、或者行动中的民间规范中,也能够反映出其对习惯权利的明示特征。
因为任何民间规范的功能都是为了给一定社区内的人们提供一种行动的向导。如某次大赦天下令的颁发,往往纯粹是帝王们性之所来,心系天下的举措,是对天下被刑者恩赐的权利。
在一个社区或一个时代,只要存在你我权界关系,就必然存在民间规范上权利义务之划分。但问题是要在一个大国里指望所有法律通过全民公决产生,且不论其高昂的成本支出,仅就其组织的难度而言,也几乎不可能。从此视角看,民间规范和国家法律在功能上大致接近:既为保障既有的权利义务分配秩序而设,也为救济既有权利义务秩序遭到破坏或出现纠纷而设。既然人类交往关系总是存在诸规范交合的情形,因而,以人类的交往行为为实践起点的任何规范,不论它是民间规范,还是国家规范,就不可避免地要以人类交往行为的内在要求为其内容,否则,规范的逻辑必然因违反实践的逻辑而无效。
该章程在第二章第四节村民中,专门规定了村民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凡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在村内享有以下权利: (1)《宪法》规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尽管结论如此,但当人们深入到实践中的民间规范中时,往往遇到的却是更多的义务规范,甚至在有些民间规范中是义务的一统天下。
此外,张冠梓在《论法的成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版)一书中,对我国南方山地民族习惯法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可参见。就当下中国的情形而论,尽管不乏生活无着者乞讨的情形,但更多的情形则是所谓乞讨职业者。
[5]参见张永和著:《权利的由来——人类迁徙自由的研究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以下。更令人遗憾者,绝大多数契书到目前只能放在档案馆里、甚至居民(村民)家里遭受虫蛀、老鼠啃。
尽管前资本主义社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通过文字表述出来的权利概念,但并非不存在你的、我的这种实践中权利的界分。一般地说,只有被称之为民间法的民间规范所载定的权利,才可称为习惯权利。但在该小路上来往踩踏草坪者还是时有可见。按年送纳团租,或秋或夏,必有一定之时,且有一定之色,均注明于约据内,佃户不得稍有更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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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间规范对习惯权利的隐含记载方式。以上例证都在证明:即使纯粹以义务为内容的民间规范,只要该规范设定了义务,就必然意味着在义务运行的另一面是隐含的权利。
习惯权利的规范载体是民间规范;民间规范的重要规范内容是习惯权利。这也是我们日常所见的国家法或民间规范总是将权利和义务、权利和责任明示地或隐含地纳入规范内部的原因所在。